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599号原告陈艳斌,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史红卫,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冯麒鹏,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斌与被告冯麒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史红卫,被告冯麒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斌诉称,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涉县××三宝货栈,因买卖花椒一事被告冯麒鹏父亲冯三保与原告陈艳斌发生冲突。后被告冯麒鹏殴打原告陈艳斌,造成原告陈艳斌右耳听力下降。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经涉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依法行政拘留。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检查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陈艳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卷宗材料;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录;3、丽声助听器听力检测报告、收款收据、邯郸市第三医院听力检查报告;4、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份;5、门诊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6、交通费票据;7、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当庭提交)。
被告冯麒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打过被告,但是并没有打耳朵。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1没有说明被告打原告的具体部位,不能证明原告听力下降与被告有关。证3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检测报告无任何单位公章,且有涂抹痕迹,不应认定。邯郸市第三医院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听力状况。证4不是专业机构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证5医疗单据上的部分用药并非用于治疗右耳,医疗费用过高。证6交通费未记载时间地点,不予认可。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店派出所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涉县××三宝货栈,因买卖花椒一事被告冯麒鹏父亲与原告陈艳斌发生冲突,被告冯麒鹏将原告陈艳斌殴打。2015年7月21日,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麒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2015年3月17日,涉县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耳后软组织挫伤;2、右耳听力减退,门诊休息治疗两周后复查。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3238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所佩戴的助听器为2014年9月7日以15300元的价格所购买,因听力减退,所戴的助听器功率不足。原告损失为:检查费用323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到涉县医院及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并多次外出进行人体损伤鉴定,但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规范,未注明乘车人及乘车时间,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酌定12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听力减退,致使所佩戴的助听器无法继续使用,综合考虑原告现所佩戴的助听器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购助听器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涉县西门子助听器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更换助听器,因原告未实际购买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43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因买卖花椒一事,被告冯麒鹏将原告陈艳斌殴打,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店派出所对宋中奇的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冯三保在河南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原、被告拉扯衣服且被告打原告头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麒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8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陈艳斌承担300元,被告冯麒鹏承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