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852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
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佑宸,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辰宸,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婚后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冯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佑宸,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辰宸,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农历1月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