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301号
原告:薛江,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薛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霞,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薛江与被告张秀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车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江之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江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原告乘坐薛增林驾驶鲁B×××××号皮卡车沿铁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栾路祠堂村北,与被告张秀霞驾驶的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江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370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薛江乘坐薛增林驾驶鲁B×××××号皮卡车沿铁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栾路祠堂村北,与被告张秀霞驾驶的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秀霞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建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薛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共计131897元。因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薛增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秀霞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12000元的损失。提交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3709.91元)、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张秀霞、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增林驾驶车辆(载原告薛江)与被告张秀霞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增林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秀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秀霞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秀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江的损失确认如下: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等,原告的医疗费为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共计131897元。因被保险机动车鲁B×××××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江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张秀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