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法定代理人薛国财。法定代理人王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住所地:博爱县。经营者孙小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守保,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国财、王春霞,被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案外人范大军驾驶豫H×××××号小货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西侧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国财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薛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范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国财和原告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河南省人民医院、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第一卫生室治疗。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电动车系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薛国财、王春霞购买的。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电动车系轻便式电动车,车把横梁上固定有仪表一个,该仪表由两个螺丝和塑料卡固定,两个螺丝均位于车把横梁下方,直径均为2毫米,长度均为21毫米,固定后外露部分均为7毫米,外露部分均朝向电动车后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涉案电动车车把上固定仪表的螺丝的外露部分造成的,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系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原告非涉案电动车的买受方,故其关于招回有产品缺陷的电动车,更换同价值的电动车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混淆概念,避重就轻,过分强调不切实际人身损害瞬间证据,反而忽视各项证据形成的完整的、成熟的、稳定的证据链,导致判决有悖于现实,明显有失公正。1、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涉及电动车把固定仪表的螺丝的外露部分造成的,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事故中受伤,事发突然,就在一瞬间,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肇事书,门诊住院病例上医生做的上诉人伤口形状描述,上诉人受伤部位、形状与电动车螺丝的部位、形状、状态、朝向都吻合,上诉人在事故中遗留在电动车上的现场血迹照片,结合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突发事故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对涉案电动车的现场勘验结果,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电动车螺丝导致。一审法院没有重视各项证据形成的完整性、成熟性、稳固的证据链,简单粗暴的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发瞬间的直接证据而给予驳回,实属办案方法简单、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系涉案电动车的消费者,原告非涉案电动车的买受方,故其招回有产品缺陷的电动车,更换同价值的电动车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购车发票是买卖关系成立的最有力的说明;并且上诉人居住地与“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经营地址一致;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有正规的购车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公章,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代理人所购电动车是在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购买。并且一审中的被告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当庭只是口头否认,并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薛国财和王春霞不是涉案电动车的买受方;一审中的被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第6组证据(购车人身份信息)、第7组证据(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第8组证据(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第9组证据(购车发票证明上诉人在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购买的涉案电动车)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混淆了工商信息中的“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两个概念,做出此项不公正判决,上诉人认为明显悖理而行、有失公允。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国家公开的、权威的相关的电动车国家制作标准,并且一审法院在庭审前也去博爱县技术监督局做了国家标准的具体核实,开庭时主审法官当庭对涉案电动车也现场做了实际勘测,对比后应该就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作出明确的结论;但一审法庭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针对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2“电动车是否存在缺陷”做出明确判决和说明,而是在形成完���的、成熟的、稳固的证据链的情况下,过分纠结不现实的所谓的“事故瞬间的直接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避重就轻,有失公平。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03号判决书”一份,详细准确的记载有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未获得的赔偿项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已获得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请求,应否支持”做出明确判决和说明,故上诉人认为实为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儿童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履行司法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还个人以公道、还社会以正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即不服金额为41149元。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到确认,和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电动车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缺陷。上诉人作出的人身损害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全部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未答辩。根据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某某的一审诉请能否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薛某某当庭提供证据:提交1、13张照片,证明不同的电动车螺丝长度是一样的。2、录音光盘一份和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涉案电动车上的大驾号是被上诉人新日公司生产销售的,也证明是在孙小花门市部购买的。3、交警队笔录两份,���明电动车上的螺丝把上诉人的脸扎伤。4、四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后续的治疗费。另外还有证人出庭作证。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就电动车问题向我公司投诉咨询,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电动车是我公司生产制造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导致,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村卫生室出具的,没有国家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上诉人薛某某的证人和小良当庭证明:事发时我在现场,我陈述事发的情况。2013年9月8日我在外地干活回来,到博爱县城想给孩子买水果,然后看到面包车(后改口为:前面是个车,后面带���箱的小货车)从西向北转,薛国财骑着电动车带着孩子和面包车撞上了,薛国财减速时孩子的头撞在电动车前面的螺丝上受伤了,然后打120了,120来了之后薛国财向我要了电话就走了。孩子坐在踏板前面地方。上诉人薛某某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薛某某认为:本案根本原因是电动车设计有缺陷导致孩子受伤,螺丝过长不符合国家标准,螺丝紧固后不能大于2毫米,涉案电动车达到7毫米,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有缺陷。产品质量法规定,应产品生产缺陷问题导致受伤害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受害的产品生产方承担举证免责责任。涉案电动车是在孙小花门市部买的,���日公司也认可了,在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医疗收据可以证明后期治疗费的发生。被上诉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认为:观点同一审、二审的质证和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现其所称该伤害系涉案电动车车把上固定仪表的螺丝的外露部分造成的,但薛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薛某某要求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博爱县孙小花电动车门市部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薛某某不是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其无权要求厂家招回有产品缺陷的电动车和更换同价值的电动车或退还购车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席东彦代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