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94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局长。被执行人占焕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慈行一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元及加处罚款5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慈行一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23时许,在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85号圣骑士咖啡店收集餐厨垃圾,准备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喂猪,至被查获时已收集餐厨垃圾700公斤,以及被执行人岑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事实,根据《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占焕海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慈行一决字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