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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97号

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庞某甲与庞某辛因建房纠纷在本县平桥镇庄前村庞某辛家与庞某辛及其母亲陈盼妹引发打架,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劝开后,被告人庞某甲发现自己眼睛被打伤,遂又追过去殴打庞某辛,致使庞某辛摔倒在旁边石子堆上左肩部受伤。经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庞某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庞某辛的陈述,证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庞某庚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协议》、《调解协议》、《收条》、《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卫

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

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