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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3386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红、蒋大鹏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红,蒋大鹏,张淮阳,于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386号申请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卢红。被执行人蒋大鹏。被执行人张淮阳。被执行人于锐。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红、蒋大鹏、张淮阳、于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卢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后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蒋大鹏、张淮阳、于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卢红、蒋大鹏、张淮阳、于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卢红、张淮阳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蒋大鹏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因系担保人唯一住房,暂不宜执行,被执行人于锐的车辆也被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卢红、蒋大鹏、张淮阳、于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卢红、蒋大鹏、张淮阳、于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