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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717号

孙玉顺与刘双、解天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顺,刘双,解天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17号原告孙玉顺。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被告解天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顺与被告刘双、解天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刘双、解天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双驾驶冀B×××××轿车,由新启生态园路驶入范董路右转时,与沿范董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玉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1517.6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1.87元、营养费3000元、评残费1400元、车损20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156039.97元。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解天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100%赔偿原告。

被告刘双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解天旺辩称,车是我的,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双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由新启生态园路驶入范董路右转时,与沿范董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玉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玉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220150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顺无责任。原告孙玉顺受伤后,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9天,开支医药费14636.46元,上述医药费除原告孙玉顺支付1000元外,其余均为被告刘双支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孙玉顺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孙玉顺受伤前系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879.41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荣敏护理,王荣敏为唐山市丰南区隆鑫物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原告孙玉顺与妻子王荣敏育有一女孙颖,2000年1月14日生,住所地为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雁翎庄村,身份证号××。原告孙玉顺之父孙及荣,为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雁翎庄村村民,1935年2月13日生,身份证号××,孙及荣育有原告孙玉顺等六子女。被告刘双在肇事时持有C1驾驶证,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解天旺,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户口簿、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双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双所驾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双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投保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情况,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日5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参照其治疗、评残等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和公估费,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36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02.36元(医疗费14636.4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1.6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770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孙玉顺返还被告刘双垫付款13636.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刘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祥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