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桂君,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刘雪,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王桂君诉被告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君、被告刘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君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雪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桂君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搪拖拒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刘雪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那时候我与原告的儿子已经离婚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君与被告刘雪曾是婆媳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雪与原告的儿子张德松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刘雪与张德松离婚后还继续在原告家楼上一同居住,故原告王桂君对于儿子张德松与被告刘雪离婚的事情并不知情。2013年2月1日(农历)早晨,被告刘雪称因开店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桂君借款10000元,原告王桂君当时同意借款5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农历)去银行提款5000余元,于2013年2月5日(农历)将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刘雪。
原告王桂君在得知儿子张德松与被告刘雪离婚的消息后,遂找到被告刘雪索要5000元借款,被告刘雪以无钱还款为由为原告王桂君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刘雪借王桂君5000元,年底给清,刘雪,2013年8月6号。在庭审前,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刘雪对2013年8月6号的借条予以否认,称不是其所写,双方均同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留取被告刘雪的笔迹样本后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8月6号的借条及被告刘雪的笔迹样本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8.6号”《借条》中的内容字迹是刘雪所写。庭审中,被告刘雪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刘雪向原告王桂君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王桂君请求被告刘雪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雪虽对其书写的借条予以否认,但经鉴定该借条确实系被告刘雪本人所写,被告刘雪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雪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