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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189号

靳海涛与王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靳海涛,王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189号申请执行人靳海涛被执行人王爱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汤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爱军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爱军名下有捷达牌小型轿车和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牌号分别为豫EKM5**、豫ESN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爱军名下捷达牌小型轿车和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牌号分别为豫EKM5**、豫ESN8**。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爱军保管车辆。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内,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曙玮

审 判 员  刘 炳

代理

审判员  刘现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