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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62号

李礼与李岩、禹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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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豫1726民初45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王店法庭拟稿人:吕超份数:1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附件: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2号原告李礼,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范庄***号。委托代理人刘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古城路***号。被告李岩,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县农行**号。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悦,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号。被告赵国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县委*号。

原告李礼诉被告李岩、禹悦、赵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诉讼代理人刘逊、被告李岩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禹悦、赵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礼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岩由禹悦、赵国建两人担保,借款伍拾万元,虽然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不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岩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本息共计39万元,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结算后的欠款数额予以偿还。

被告赵国建辩称,借款协议是他们商量后,让我们去签的字,也就担保了,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至于已还了多少是借贷双方的事,没有再经过担保人的手。

被告禹悦辩称,同赵国建的意见,补充的是,担保行为属实,但担保期间已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岩乙方(出借人):李礼丙方(保证人):禹悦丁方(保证人)赵国建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

二、本合同借款用于小贺庄工程用款;

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2‰;

四、本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

五、还款方式为三个月结一次息,到期本金一次还完;

六、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原告李礼、被告李岩、禹悦、赵国建均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日,被告李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礼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岩2013.5.19。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款延期半年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岩提供的偿还款项银行回执显示:2013年8月22日偿还45000元、2014年4月6日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30000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也认可2014年7月23日和11月23日偿还的200000元系本金,对于其他偿还的款项,原告称均系利息,并称月息实为3分。被告李岩述称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现金4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催要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岩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岩向原告李礼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合法有效,被告李岩未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岩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利率约定明显过低,也不符合常理,且双方也不存在亲属关系,且根据被告李岩前期支付款项的数额,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李岩现下欠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被告李岩辩称在2013年11月24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李岩的每次还款数额及利率的约定,在其第一次偿还100000元本金��,其所偿还的应为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偿还100000元本金时,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岩应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140000元,扣除被告李岩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李岩还应支付利息45000元。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岩第二次偿还100000元本金时,被告李岩应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岩应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李岩第二次偿还100000元本金时,被告李岩还应偿还利息共计77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岩偿还的50000元应为利息,扣除后,被告李岩尚欠原告利息27000元。关于被告禹悦、赵国建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双方补充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保证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悦、赵国建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前应支付的利息27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礼负担1760元,被告李岩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