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籍立平,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籍增江,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齐河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彬,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
负责人:于延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广顺,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弘毅,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籍立平诉被告张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卢广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立平委托代理人杨淑华、籍增江,被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泮正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立平诉称:2015年8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彬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4公路小郭村路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线,与对行卢广顺无证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又与顺行在前籍立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籍立平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部分物品损坏。该事故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027号、20150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广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籍立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系鲁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系鲁N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发生事故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19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彬口头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方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被告卢广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我方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要求被告张彬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要求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卢广顺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未接到报案,鲁N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无证、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赔偿也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卢广顺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50分许,张彬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4公路小郭村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线,与对行卢广顺无证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又与顺行在前籍立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籍立平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及所载部分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卢广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广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籍立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张彬,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N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卢广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护理人的关系。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27148.32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入院记录中既往史中写明伤者因外伤曾行右髌骨骨折术。提交护理人籍增江的身份证、张文文的身份证,旅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的单据,证明护理人身份,主张护理费籍增江按照批发零售、张文文按照住宿业、籍立平按照住宿业。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宾馆由原告经营,也无法证明籍增江卖水果。根据原告证据,无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共同居住在济南,庭中原告之子籍增江自行陈述其宾馆并未长时间歇业,不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缴纳水电费的证据是连续的,不存在停业的实际情况。根据租赁合同来看,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宾馆由原告经营。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3400元,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护理120日,住院两人,出院一人,误工27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费1万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证明车损为3889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270日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超出了公安部的标准,原告有既往病史,伤残评定过高。电动车的车损过高,该电动车的售价6550元,折旧减残值,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4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2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质证后称,系加油票据,根据司法解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数额过高,法庭酌定。被告张彬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拍片子1600元的证据当庭未带。原告认可垫付9500元,对1600元的垫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张彬在本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提交车损核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东西,不予认可。被告卢广顺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彬作为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广顺作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27148.32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10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20×30),已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营养期为120日,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27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882÷365×270=8789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籍增江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旅馆租赁合同,故对籍增江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计算为29222÷365×120=9607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张文文按照住宿行业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旅馆的水电费收据来看,无法证实其经营的旅馆存在停业的情况,结合旅馆租赁合同及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张文文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9222÷365×29=2322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方并未提交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882×20×10%=23764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889元,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919.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为43648.3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因尚需赔付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张彬医疗费239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承担7601元(10000-2399),对原告方伤残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982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自承担22991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88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共计承担10000+22991+2000=349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01+22991=30592元,被告张彬需承担(96919.32-10000-7601-45982-2000)×30%=9401元,被告卢广顺需承担(96919.32-10000-7601-45982-2000)×70%=21935元。对被告张彬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元,因原告仅认可其垫付9500元的事实,对1600元的垫付款,被告张彬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籍立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91元。
二、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籍立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01元,已垫付9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籍立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92元。
四、被告卢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籍立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935元。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籍立平负担18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卢广顺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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