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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670号

胡金发与王财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金发,王财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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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70号

原告:胡金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伢,农民。

原告胡金发与被告王财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发诉称:王财伢从本人处赊购烟酒,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王财伢共欠本人烟酒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后经本人��次催要,王财伢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财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财伢从胡金发处赊购烟酒,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王财伢共欠胡金发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烟款伍仟元(5000.00),王财伢,2015.2.17”。该款王财伢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胡金发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王财伢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王财伢依法负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王财伢欠胡金发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胡金发要求王财伢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财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发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财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