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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行审37号

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与赵新峰水利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水利电力局,赵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3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法定代表人方权林,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1127313-5被执行人赵新峰申请执行人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罗水电罚字(2015)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三项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水利电力局认定被执行人赵新峰于2015年6月1日起在罗田县大河岸镇枫树湾村地段河道内未经许可开采黄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赵新峰作出一,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开采黄砂的行为;二,立即撤离在河道内的采砂机具;

三、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该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罗水电罚字(2015)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由赵新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金友玲

审判员  殷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