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207号
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住所地:裕民县团结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龙新梅,系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县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裕民县分公司职员。
被告:代玉梅,女,成年人,汉族,住裕民县。
第三人:裕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文杰,系裕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诉被告代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5元,共计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月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燕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