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25号申请执行人龚本江,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90923527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五组33户。被执行人汪社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411250090,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龚本江与汪社平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汪社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龚本江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社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本江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宇翔
审判员 杨传泽
审判员 许家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