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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执25号

龚本江与汪社平房屋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本江,汪社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25号申请执行人龚本江,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90923527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五组33户。被执行人汪社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411250090,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龚本江与汪社平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汪社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龚本江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社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本江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宇翔

审判员  杨传泽

审判员  许家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