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翠棠,外号“小标”,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翠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翠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翠棠于2015年3月1日0时20分,伙同林某祖某黄某文某1杨某鑫、谢某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溪县“阿某头小吃店”门口,持西瓜刀、铁锤、铁椅等工具,与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的胡某、胡某国及其二人召集的苏某1等人互殴,致胡某、苏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许翠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祖某柯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1、胡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翠棠及同案人黄某文某1王某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翠棠伙同其他同案人,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翠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许翠棠伙同同案人林某祖某黄某文某1杨某鑫、谢某东某谢某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阿某头小吃店”门口采用持西瓜刀、铁锤、铁铲等工具及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胡某、胡某国及其召集的苏某1(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致胡某及苏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伤情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苏某1的亲属苏某4表示已与被告人许翠棠达成赔偿协议,并愿意谅解其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3月1日0时许,其接到胡某国的电话称他跟别人吵架要打起来了,叫其和吴某1去三小附近小吃店帮忙打架,其二人到现场时看到胡某国和他哥哥及其他几个人在聊天,后对面几个人持水果刀、铁椅、锤子等向其和胡某国这边的人冲来,其中林某祖(经辨认)拿水果刀砍到其右手手背,其拿铁椅顶挡隔开。有4、5个人围着胡某国打等情况。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3月1日0时许,其和苏某1一起上网时,苏某1接到胡某国电话叫其二人去三小附近的小吃店,其到小吃店时,看到胡某国和其哥哥、“陈某2”、“张某”站在一家理发店门口,对方有7、8个人,听说双方因为喝酒起了争执,后林某祖(经辨认)、黄某文(经辨认)及其他人持水果刀、锤子、铁椅、斧头等与胡某国这方打架,其没参与,有看到苏某1拿铁椅要隔开林某祖手持的水果刀等情况。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称2015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胡某国、胡某国哥哥、吴某1、“疯子”、“小标”等人在北石菜市场附近小吃店喝酒时,胡某国哥哥和“小标”发生纠纷,后“小标”开始叫人打架,胡某国和他哥哥走到对面巷子里;后“小标”叫的人到现场,并持水果刀、铁锤、椅子等工具向胡某国这方冲来,其有看到胡某国拿椅子挡住对方的椅子等情况。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3月1日0时30分许,其在店门口搬货时,看到北石三小路口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向河滨西路走出来,后面有一个染红色头发和一个染白色头发的男子向该男子追来,那两个染头发的男子手持铁锤和刀等情况。5、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称2015年3月1日0时许,外号叫“公鸡头”的人跟其他人约10几个人在其小吃店门口打架的情况。6、证人胡某辉的证言,证称系胡某国的同学,2015年3月1日0时许,胡某国打电话叫其去三小旁帮忙打架,但其没去等情况。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证称2015年3月1日0时许,其与胡某国、“锋子”、“小标”及其他人一起在三小附近小吃店喝酒时发生纠纷,双方均叫人参与打架,其和胡某国均有打电话叫人,其这方来现场帮忙打架的是胡某国叫来的苏某1;一开始有7、8个人在砍其,其背部被对方砍后跑离现场时,对方追上又持水果刀、铁锤等工具朝其身上乱砍等。⑵胡某辨认出被告人许翠棠(“小标”)及同案人黄某文某1林某祖的情况。8、证人胡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3月1日0时许,其与胡某及其他人在三小附近小吃店喝酒时发生纠纷,后“小标”(经辨认系许翠棠)打电话叫林某祖某黄某文及其他人来现场,林某祖到现场后又叫了别人,其与其哥哥胡某也有叫人到现场,其叫了苏某1;打架时,林某祖(经辨认)、黄某文(经辨认)等人持水果刀、铁锤、斧头等工具殴打其这方,其这方有人持铁椅还手,后其听其同学苏某1说右手手背被林某祖用刀砍伤等情况。9、同案人谢某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供称2015年3月1日0时许,其接到上官某林电话叫其去安溪县凤城镇北石菜市场三小附近,其和谢某东就立即过去,到时柯某1、“其源”也在,其到时柯某1就将他带来的行李箱扔在地上,许翠棠将行李箱拉开,其跟“其源”、上官某林、林某祖某许翠棠、谢某东某杨某鑫、王某阳就各拿了一件工具,其拿的铲子,许翠棠、“其源”各拿了一把西瓜刀,上官某林拿了一把像锤子的工具,杨某鑫、王某阳其中一个拿锤子、一个拿西瓜刀,他们就开始用工具砍胡某,其有用铲子打到胡某的背部一下,但对方穿的衣服很厚砍不进去,当时其还看到还有一个人拿着两把椅子要过来打其这方,后胡某往北石车站方向逃时,其这方在后面追打,胡某跑没多远摔倒,其又用铲子打到对方脸部一下,后有人报警其这方就坐黄某文开的小车往官桥方向逃跑,到澳江后有人将工具扔到河里等情况。⑵谢某气辨认出同案人谢某东某杨某鑫及作案现场的情况。10、同案人谢某东的供述,供称在北石三小附近小吃店打架这起,其拿的工具是铁锤,当时胡某被打跑离现场时谢某气、杨某鑫、王某阳等3、4个人有追,其有将铁锤扔向对方;其他与同案人供述的基本一致。11、同案人杨某鑫的供述,供称在北石三小附近小吃店打架这起中,其是接到上官某林电话后和王某阳到现场的,到时上官某林、林某祖某许翠棠等人已在小吃店内吃东西,其就和王某阳站在他们旁边,另一伙共6、7个人在马路对面,林某祖他们跟那伙人已经起冲突,其看出是要打架,当时有一个外地人在劝架,许翠棠、林某祖某上官某林等人向对方走去,对骂一会儿后许翠棠从小吃店厨房拿一把菜刀要砍对方被那个外地人拦住,后许翠棠表面答应那个外地人不打对方,但后又悄悄打电话叫人,其听到许翠棠说“你把那些工具拿过来”,10分钟左右后,柯某1、“某源”就骑助力车带来一个黑色行李箱,后其这方就拿工具,其记得许翠棠拿2把西瓜刀,林某祖某上官某林、王某阳某1一把西瓜刀,其他人拿铁锤、铲子等工具,其拿一把铁锤,后许翠棠、林某祖某上官某林、王某阳某2去乱砍胡某,胡某要抢许翠棠的西瓜刀但没抢到,胡某被砍几下后向其冲来,用双手勾住并掐其脖子,林某祖某谢某东等人就又过来往胡某乱砍,后胡某跑离时,其跟王某阳某3谢某东某“某源”4个人追上并用工具乱砍对方,其记得谢某东拿铁锤砍了胡某头部3、4下,其用铁锤敲胡某手臂2下,王某阳拿西瓜刀,“某源”好像拿菜刀,其他与同案人供述的基本一致的情况。12、同案人柯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供称:2015年3月1日0时许,“刘某源”与其在吃夜宵时对其说林某祖他们要跟人打架,具体情况没说,后其跟“刘某源”来到其租房将包裹里的工具放在行李包内,后其带着行李包,由“刘某源”骑摩托车载其跟“伟忠”一起去三小路口;到那时,林某祖某许翠棠、谢某东某王某阳某3杨某鑫等很多人已经在那,许翠棠掀开行李包,拿了2把水果刀、林某祖拿了1把水果刀、上官某林拿了1把铁锤、杨某鑫拿了一把锅铲(或者水果刀)、谢某东和其各拿了一把水果刀,黄某文某1“刘某源”、王某阳某3谢某气也有拿工具,但具体什么工具不记得了,另外还有7、8个20几岁的男子在现场,但只有2、3个有参与打架,“伟忠”坐在车上没参与;后许翠棠、上官某林、其、林某祖上前殴打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林某祖拿水果刀砍胡某的后背,上官某林拿锤子打胡某的后背,其当时有拿水果刀朝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胡某)的背部砍了2下,胡某就跑离现场,杨某鑫、谢某东某“刘某源”就追上并将工具往胡某身上扔去,后谢某东某谢某气、王某阳某3杨某鑫、“刘某源”等人就持工具对胡某乱砍,其看到谢某气用铲子锤胡某的头部很多下;后许翠棠说“有人报警了,赶快跑”,后“伟忠”载其往三小方向跑,许翠棠骑助力车追上其并往澳江方向骑去并来到,到时已经有小车停在那,谢某东某林某祖某黄某文等人已经在那,大家将工具扔到溪里就散开了;胡某、胡某国这方的人其听说是胡某、胡某国打电话召集的等情况;⑵柯某1辨认出被告人许翠棠及同案人黄某文某1王某阳某3林某祖某上官某林、谢某东某谢某气、杨某鑫及涉案人员高某桂的情况。13、同案人林某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供称:2015年2月28日23时许,其、黄某文某1上官某林、许翠棠与胡某、胡某国等人喝酒时发生纠纷,胡某、胡某国打电话召集人打架,其这方中许翠棠、上官某林也打电话召集人员,后柯某1、“某源”、谢某东某王某阳某3杨某鑫及其他人赶到现场,其看到许翠棠打开行李箱,后其、许翠棠、黄某文某1上官某林、柯某1、“某源”、谢某东某王某阳某3杨某鑫等人就各自拿出水果刀、铁锤等工具殴打胡某、胡某国等人,对方有拿椅子、拳脚对打;打架时,其跟许翠棠的一个朋友与胡某国对打,其他人负责殴打胡某,后面许翠棠、柯某1等人就追打胡某等人;后黄某文开小轿车载其几个人与柯某1等人骑摩托车到澳江一个加油站桥头汇合并将工具扔掉等。⑵林某祖辨认出同案人谢某气、谢某东某杨某鑫、柯某1等人的情况。14、同案人王某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供称:在三小附近小吃店这起,当时其、杨某鑫、“唐某”接到上官某林电话到现场看到林某祖某上官某林及其女朋友、许翠棠、“疯子”、2个“候鸟”和一个矮矮本地男子等几个人在喝酒,期间,林某祖叫上官某林、许翠棠分别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他们二人具体叫了谁不清楚,后面2个“候鸟”也走到小吃店斜对面分别拿起手机打电话叫来了5、6个人(没有带工具),接着许翠棠跟叫来的“小黑”及另一人说话,后“某东”、“某气”、“某源”、“某方”也来了,“某源”那辆车还带来一个行李包,后许翠棠上前拉开该包,许翠棠、林某祖某上官某林、杨某鑫、“某东”、“某方”、“某气”、“某源”、其及许翠棠叫来的两个男子均去拿工具,“唐某”及上官某林女朋友、“某源”车上另一男子没拿就站在旁边看,其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其这方冲向“候鸟”那边打架,其手持水果刀站在旁边看,林某祖某上官某林等人拿工具围打穿白色上衣的“候鸟”,后分开几个去打另一个“候鸟”,后穿白色上衣的“候鸟”跑离现场时,“某源”、“某气”、杨某鑫及其等几个人拿工具追上,杨某鑫拿铁锤扔过去并用拳头打了穿白色上衣的“候鸟”2、3下,“某气”拿类似刀的工具砸了几下,其有去踢他几下,“某源”是否有打其不清楚;后黄某文开小轿车载其、林某祖某杨某鑫、上官某林及其女朋友、“某东”、“某气”离开,“某源”、“某方”、许翠棠则不知去向,后其这方将工具扔掉等;当时其有听到林某祖叫上官某林打电话召集人员,许翠棠也有召集,其他人是否召集其不清楚等情况;⑵王某阳辨认出被告人许翠棠、同案人黄某文某1林某祖某杨某鑫、谢某气、谢某东某上官某林、柯某1及涉案人员余某国、高某桂的情况。15、作案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作案现场相关情况。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涉案人员所持手机在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话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情况。1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相互辨认的相关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翠棠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劣迹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翠棠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翠棠的基本身份情况。22、被告人许翠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⑴其供称案发当日晚8、9时许,“疯子”打电话叫其到三小附近小吃店喝酒,其到后看到胡某也在,因其以前跟胡某有接触,感觉对方很自大就不想跟对方喝酒,后就先行离开;到了那晚11时许,“疯子”又打电话叫其去喝酒,其就又来到那家小吃店,后林某祖打电话邀其一起玩,其就叫林某祖来小吃店接其,后林某祖某上官某林、黄某文一起来到小吃店,因“疯子”认识林某祖他们,就叫林某祖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林某祖要向胡某敬酒时与胡某产生纠纷,其、林某祖就跟胡某对骂,后其就冲到小吃店厨房拿菜刀出来要跟胡某打架被“疯子”拦下,后胡某说要叫人,林某祖某黄某文就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林某祖还叫人拿水果刀等工具过来,约10分钟后,一个15岁左右的年轻人就拿一个行李箱来,其这边的人就去拿工具跟胡某他们对打,其拿一把水果刀要砍胡某时一开始没砍到,胡某抱住其并抢刀,其被胡某压倒在地上,林某祖某上官某林、黄某文某1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各自拿工具砍胡某的后背,砍几下后胡某就往铭选中学方向跑,对方要跑时其用水果刀砍其后背一下,后其这方好几个人一起去追胡某,其追时摔倒就没继续追,其这方3、4个人去追,但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后其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就跑掉,后其这方的人在澳江那边的桥头汇合时将工具扔到河里等;其这边叫人打架的是黄某文和林某祖等情况。⑵许翠棠辨认出同案人谢某东某谢某气及作案现场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翠棠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翠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翠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翠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翠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