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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636号

赵聪灵与薛均华、蒋菊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聪灵,薛均华,蒋菊珍,杨夏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36号

原告:赵聪灵。

被告:薛均华。

被告:蒋菊珍。

被告:杨夏冬。

原告赵聪灵与被告薛均华、蒋菊珍、杨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薛均华、蒋菊珍、杨夏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蒋菊珍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薛均华、杨夏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3日,被告薛均华、杨夏冬因需向原告赵聪灵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为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均华、杨夏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聪灵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薛均华、杨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勤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