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执464号

刘胜超与刘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胜超,刘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刘胜超,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康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胜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康民给付案件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康民将案件款200元交来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刘胜超。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刘康民赔偿刘胜超财产损失2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鸿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寇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