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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异1号

黄世英、谢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世英,谢林,曾勇,苟雪莲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异1号异议人黄世英,女,生于1958年,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谢林,男,生于1961年,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曾勇,男,生于1962年,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苟雪莲,女,生于1983年,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谢林申请执行曾勇、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世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世英称,申请人谢林申请执行曾勇、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苟雪莲名下的位于绵阳市XX号附XX号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但该房屋一、二层系我与苟长清于1986年修建的,第三四层系我于1995年修建,被执行人苟雪莲(系案外人黄世英之女)在上述两次修建房屋的时候系未成年人,其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但在绵阳市××城区城郊乡“村改居”过程中,被执行人苟雪莲将以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我占有、收益。综上,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我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原告谢林诉被告曾勇、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曾勇、苟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谢林偿还借款1416000元,并承担该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原告谢林对登记在被告苟雪莲名下的位于绵阳市XX号附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在141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即苟雪莲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号附XX号的房屋有明确的指向。黄世英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世英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徐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利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家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