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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525号

上诉人佟润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翠玉、刘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佟润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李翠玉,刘玉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润泽。

委托代理人:王朝天。

委托代理人:张红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才。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林。

上诉人佟润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翠玉、刘玉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润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天、张红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李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李翠玉驾驶辽P42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望海立交桥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佟润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佟润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翠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润泽无事故责任。佟润泽受伤后,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3982.6元。佟润泽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建议精神病医院治疗。因此,佟润泽于2012年12月14日入住辽宁省复原军人康宁医院治疗共计98天,经诊断癔症性精神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级别11天,二级护理级别12天,三级护理75天,花费医疗费5985.2元。佟润泽于2013年3月22日在辽宁省复原军人康宁医院治疗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佟润泽住院期间刘玉林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佟润泽出院后,因仍需治疗花费挂号费34元,在外购药花费药费3545.50元。审理期间,佟润泽向该院提出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本起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润泽车祸后医学诊断癔症性精神疾病。因车祸前有过癔症性精神病发作,故佟润泽是一个易感个体,故此次车祸只是诱因,车祸出现后精神异常是二者共同造成,故评定为间接因果关系。佟润泽因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515元。此鉴定意见作出后,佟润泽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佟润泽去往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案件不予受理回复》,内容为:兴城市人民法院:你院委托我所的佟润泽的伤残程度鉴定,我所无法受理,说明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3.2条规定,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是评定伤残程度的依据。被鉴定人佟润泽虽在交通事故后出现精神异常,但经葫芦岛康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此事故车祸只是诱因”,车祸与之后出现的精神异常为间接因果关系,故难以对佟润泽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另查明,李翠玉系受雇于刘玉林从事运输活动,肇事车辆辽P422**号实际车主为刘玉林,该车辆在中国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佟润泽在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兴城市望海乡经营兴城市望海综合商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定型包装食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所出具的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因佟润泽住院治疗最后出院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佟润泽在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年期间的规定,所以,佟润泽主张赔偿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该案肇事者李翠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与佟润泽精神疾病方面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但是在未向该院提出间接因果关系程度参与度的情形下,该院依照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结合事故责任,应当认定李翠玉对佟润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李翠玉系受雇于刘玉林从事运输活动,且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国人保绥中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佟润泽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玉林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佟润泽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挂号费、出院后购药费用)共计23547.3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佟润泽的医疗费用系实际付出,虽有出院后在外购药的情形存在,但其出院后从诊断上可知,佟润泽的病情并未痊愈,且佟润泽向该院提交了费用票据,因此,对于佟润泽医疗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护理费的请求,该院认为,从佟润泽所提交的病案得知,其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级别为32天,在辽宁省复原军人康宁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2天,该院应当依照其住院期间病志所记载的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佟润泽的护理费用,即351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65天×(32天+11天×2人+12天)=6351.84元。对于佟润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0天=65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佟润泽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因在住院期间并未体现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记载,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交通费2911.5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结合佟润泽的住院时间、住所地、治疗地、伤情等多方面综合因素,且从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知,其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因此,对于佟润泽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该院认为,从佟润泽所提交的住院病案可知,佟润泽住院治疗共计130天,在其出院后并未有对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对于其误工费应以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批发和零售业44207元÷365天×130天=15744.96)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因佟润泽所请求的误工费用标准并未超过其行业标准,因此,佟润泽的误工费用应为:100元×130天=13000元。对于佟润泽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该院认为,因佟润泽未向该院提交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复印费3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佟润泽已向该院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所复印的材料,且有票据予以佐证,对于佟润泽此项实际支付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鉴定费2515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佟润泽的此项费用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对于所主张赔偿的此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佟润泽主张生活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其所主张的此项费用因不能向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佟润泽在住院期间刘玉林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保绥中公司在赔偿时应当将此垫付款给付刘玉林。综上所述,佟润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47.3元、护理费63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911.50元、误工费13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15元,共计54855.6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P422**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佟润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351.84元,共计29351.8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P422**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佟润泽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458.8元,共计7958.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P422**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刘玉林垫付款15000元;

四、刘玉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佟润泽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15元,共计2545元;

五、驳回佟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刘玉林负担。佟润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住院到鉴定那天,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营养费3900元;因本次车祸原因造成精神分裂,诱发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付后期生活费用补偿1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佟润泽出院后外购药因无医嘱证明,属自行扩大费用,应自行承担,且该部分用药均系治疗精神疾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的是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根据案件关联性给予重新认定;其次,将佟润泽就医康宁医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进行全额支持,不考虑因果关系的鉴定进行责任划分,明显判决错误,更有失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我公司应按相关的比例赔偿其在康宁医院产生的费用,比例应不超过10%;第三,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标准均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佟润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责任对错问题,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精神病责任的价位问题,是本案的全部责任问题,对事实责任的认定无论间接事实还是本案的事实,判定均由责任人承担是正确的。间接责任与事实责任是并存的,不能把间接责任看作是本案以外的责任。这种对事实责任的认定是本责任与间接责任的共同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将其责任的认定划分出新责任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无论是间接责任还是交通肇事的责任,一并是本案事实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的两种事实是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事实责任合并成一种法律事实责任进行判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答辩称:佟润泽的六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佟润泽的上诉请求。李翠玉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回函、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润泽主张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兴城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意见书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因佟润泽未有伤残等级,故原审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佟润泽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上诉人佟润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佟润泽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情况,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佟润泽主张的后期生活费用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主张因上诉人佟润泽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其在康宁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佟润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合其患精神残疾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佟润泽负担20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