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354号-1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瑜。申请执行人刘迎宪与被执行人孙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南扬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
一、孙瑜与刘迎宪离婚。
二、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二村130-104室房屋归孙瑜所有,无锡市南长区金城新村138号301室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刘迎宪所有。
三、双方向案外人刘图强所借的5万元债务由刘迎宪负责偿还。
四、孙瑜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刘迎宪补偿款5万元。如未按约履行,孙瑜还需另行支付刘迎宪违约金1万元。
五、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着归各人所有。
六、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370元(已由孙瑜预交),由孙瑜负担。因被执行人孙瑜未按时履行(2015)南扬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向本院申请执行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瑜未申报财产。经查核,执行人孙瑜已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刘迎宪补偿款5万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名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刘迎宪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迎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刘迎宪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扬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