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82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潘忠杰。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5)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潘忠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处予罚26000元,并于9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忠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