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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审82号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潘忠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82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潘忠杰。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5)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潘忠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处予罚26000元,并于9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28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忠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