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58号
申请人:张水娟,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人张水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常美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水娟诉称:常美珍,女,192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系申请人之母亲。被申请人常美珍于2009年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申领了残疾人证,智力残疾一级。被申请人常美珍常年居住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被申请人常美珍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人张水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常美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水娟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常美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6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美珍目前患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症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常美珍患有患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症痴呆,智能、记忆缺损严重,不能完全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完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张水娟作为被申请人常美珍的女儿,申请宣告常美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常美珍的丈夫张传浩已去世,育有六个子女,儿子张荣富、张根富、张国富,女儿张爱琴、张水娟、张蓉娟。现其他子女均同意由张水娟作为常美珍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常美珍的生活自理能力差,主要由申请人张水娟进行照顾,现其女儿张水娟申请作为常美珍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常美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水娟为被申请人常美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