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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34号

司秀灵、訾韬等与王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司秀灵,訾韬,王爱喜,王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司秀灵,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訾韬,男,汉族,农民,系司秀灵之子。

原告:王爱喜,女,汉族,农民,系司秀灵婆母。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葛文贤。

被告:王朝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秀灵、訾韬、王爱喜与被告王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秀灵、訾韬、王爱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文贤,被告王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秀灵、訾韬、王爱喜诉称,2011年我们亲属訾敬坡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阳国用(2011)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土地增设了部分建筑,有部分土地闲置。2011年9月,訾某死亡。2014年9月,被告没经我们同意,将部分建筑模板放置我们所有的闲置土地上,影响了我们建设,我们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搬离。被告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将放置原告处的建筑模板搬离并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8000元。

被告王朝国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通过村委会划分、赠送、换地等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的使用。(2015)阳某字第16号判决书通过实质性调查已认可政府给原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第二,原告主张使用期间的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第三,被告已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提起再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訾某颁发阳国某(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訾某,座落于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用途为住宅、其他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商业:2051年6月30日、住宅:2081年6月30日,使用权面积2772平方米;记事:该宗地为混合宗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1394平方米,使用期限70年,终止日期为2081年6月30日,其他商服用地为137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51年6月30日;宗地图显示:该宗地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8米,用地面积2772平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阳某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15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告的起诉。还查明,2011年9月訾某因病死亡,訾某系原告司秀灵之夫、訾韬之父、王爱喜之子。原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建两层门市楼64间,已出售58间,购房户将所购房屋用于经营或租赁;因被告拒不同意腾让土地,并在南北长45.5米,东西宽18米的位置堆放建筑模板等杂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放置原告处的建筑模板搬离并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为訾敬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大布乡訾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的公章,证明三原告与訾某的关系。3、阳谷县公安局大布乡派出所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该证据证明了三原告与訾某的关系。4、被告存放杂物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存放杂物侵权的事实。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存放杂物的录像,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2016)鲁15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阳谷县大布乡后排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某、董某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分给被告土地的事实情况、面积和位置,该土地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王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受赠方式取得部分涉案土地。3、换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受赠方式取得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2015)阳某字第16号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訾某颁发阳国某(2011)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訾某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訾某去世后,原告司秀灵、訾韬、王爱喜做为訾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王朝国在该土地上堆放建筑模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司秀灵、訾韬、王爱喜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模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振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