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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9号

矫建、矫正等与华润武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矫建,矫正,矫捷,华润武钢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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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矫建,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二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矫正,武钢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矫建,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二小学退休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矫捷,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林肯公园浸信教会牧师,住144HancockSt.NewtonMA02466USA,护照号码:G18098487。委托代理人矫建,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二小学退休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汉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洲,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矫建、矫正、矫捷诉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倪萍、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建暨原告矫正、矫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洲、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建、矫正、矫捷诉称,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住院三天便去世,是由于医生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事发后,医院对病历进行了篡改、伪造。2012年11月7日早上,因发现母亲嗓子有痰,便送至医院就诊,××便在呼吸内科住院,接诊的医生在没做任何检查,且监控器显示心跳、呼吸、血压都正常的情况下,××危通知书,并打上环璘腺苷、泰能、氨溴索针,母亲开始昏迷,停止排尿,××症,当家属要求打补充能量营养针及输血等治疗时,遭到医生的拒绝。8号晚上,母亲开始出现痰堵,家属向医生反馈后护士强行从鼻腔吸痰,造成呼吸道血管破裂,鼻腔、口腔大量出血,随之监控器指征下滑,在家属强烈要求下才挂上抢救针。9号凌晨3点,母亲各项指征再次下滑,当家属要求医生做人工呼吸,医生拒绝了。之后半小时,母亲便没有了生命迹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丧葬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医疗费2,000元、陪护费1,000元等共计2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陪护费1,000元,即原告诉请赔偿的总金额为25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十二小学出具的××、矫建的干部履历表、矫焕章的死亡医学××书复印件。××患者与原告之间的身份情况,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祝永春的死亡医学××书、死亡殡葬证。××祝永春死亡的事实和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祝永春的病历。××被告对病历进行了多处伪造,篡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祝永春的病历真实、客观、××患者住院治疗的情况,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证据四,2013年录制的矫建与被告档案室医生对话的录音材料。××病历没有归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病历没有归档属实,因为病历早在2012年就已封存,无法归档。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的陈述和费用清单上氯化钠的用量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原告的××目的。证据六,医调委谈话记录。××谈话中医院的人说的内容(11月7日打了葡萄糖500cc)与医嘱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治疗情况及治疗经过应以病历为准,该证据××不了原告的××目的。证据七,武钢总医院对于祝永春家属投诉的回复。××医院强迫原告签署病危通知书,否则不给治疗,××人转院,不符合规定;××患者家属要求输血时医院拒绝了,××情是可以输血的,但医院的治疗有问题,医院的用药对祝永春的死亡有促进作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了原告的××目的,不能××被告的治疗有过错。证据八,药品说明书(均系网上下载)。××被告注射氯化钠过多造成患者死亡,多种药物都用药、停药错误,被告方护士吸痰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患者大出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病历书写卫生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规定(均系网上下载)。××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伪造病历,病历前后矛盾,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吸取的痰液(装入瓶子内)照片。××因被告吸痰导致患者大出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祝永春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方梅花出具的××,××祝永春住院之前人是清醒的,尿液也正常,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也不能××其××目的。

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辩称,患者住院时已经90岁高龄,病情危重,××危通知书,入我院之前一周曾在普仁医院住院,××发过。患者入院时就有昏迷现象,因患者年纪较大,且感染很重,我院采取了多种治疗方式,我院认为,××发展所致死亡,不是因为医疗过失。我方并未篡改病历,病历是真实记载的。原告是因为对医学术语的不理解认为我方篡改病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祝永春的病历原件。××被告的医疗行为及其合法、合规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方梅花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向方梅花了解的有关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矫建有利害关系,且其应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程序,且不能××原告所要××的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被告伪造、篡改病历,对该××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其××目的,故本院对其××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所要××的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其××目的,故本院对其××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不能××其××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不能××被告伪造、篡改病历,故对该××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的治疗有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够××本院向方梅花了解的有关情况,但根据方梅花的陈述不能××原告所要××的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经审理���明,2012年11月7日,祝永春到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为慢支急发并肺部感染、Ⅱ型呼衰,于当日住院治疗,且当日被告即下病危(病重)通知书。同年11月9日5时20分,祝永春死亡,病历记载其入院情况及抢救经过:患者因“咳嗽、咳痰伴喘息5天,意识障碍1天”入院,入院时T:36.8℃、P:88次∕分、R:25次∕分、BP:130∕70mmHg、昏迷状,××质,唇绀,双肺呼吸音稍低,可及广泛干湿性啰音,HR88次∕分,律齐,未闻杂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双下肢水肿。入院后给予了抗感染,纠正高渗,升压及褥疮换药等治疗,但患者对治疗反应差,终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于5:20宣告临床死亡。××(混合感染),并呼衰,电解质紊乱:高渗,肾功能不良,重度营养不良。现原告认为被告篡改、伪造病历,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母死亡,因此诉来本院要求���告赔偿,被告应诉后则认为××发展所致死亡,被告也未篡改病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祝永春的配偶矫焕章于1997年去世,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矫建、矫正、矫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原告认为医院的病历有不真实虚假记载,未能就病历资料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我所不能对此案件委托进行鉴定,故予以退回。后原告申请对祝永春的病历真伪性进行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对此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认为被告篡改、伪造病历,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母祝永春死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篡改、伪造病历,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对祝永春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治疗行为与祝永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对祝永春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59,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矫建、矫正、矫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矫建、矫正、矫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