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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319号

王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19号罪犯王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藤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犯王某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王某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