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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7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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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7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陈嵘。被执行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倪慧娇。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沙田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正方。被执行人倪慧娇。被执行人郑怀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倪慧娇、郑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台商终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明湄

审 判 员 卢兆军

审 判 员 章以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赖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