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680号
原告:顾某,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应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玉志,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顾文军、顾学森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应某某系母女关系,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见面、相家、颁亲购物等103000元。由于原、被告志向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不再维持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8000元,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顾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顾文军、顾学森的证言,证明原告顾某给付彩礼款情况。
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辩称:
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索要108000元彩礼、金戒指及手镯不是事实,且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缔结不成婚约。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就不辞而别,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在整理房间时发现她人的照片等,后原告工作怕累,又不辞而别。
二、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彩礼本身具备证明婚姻关系和担保婚约履行并对于遵守承诺,忠于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作用,本案原告恶意悔婚提出终止婚姻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参照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即便原告给付彩礼,原告先前承诺将被告王某的儿子养大成人,被告王某儿子因意外伤害花费四、五万元,被告王某也因此不能外出务工,彩礼款全部用于日常开支。
三、被告王某陪嫁物品为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仪式时,陪嫁的物品。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不忠实,在外有第三者,且与第三者长期同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晶弘冰箱一台,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32英寸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条几一组、被柜两组合、老板椅一套、茶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两个、大方桌小方桌各一张、菜厨子一个、睡椅两把、椅子八把、被子七床、盆架一套、茶具一套、茶盘一个、不锈钢茶瓶两个、不锈钢大盆两个、瓷盆两个、衣架一个、门帘一个。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顾某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108000元,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并提供了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以及证人顾文军、顾学森的证言。被告对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只是作为一个笔录,且即未加盖法律服务所公章,也未附工作人员的证明,另外调查人也未出庭参加质证,故该证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对证人顾文军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证明力低,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人证明给付彩礼但未明确具体给付的时间、地点,给付被告王某的也是属于推测的口气,且证人讲的倒相家相到被告王某的同学家,不符合常理,其礼金数额前后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对证人顾学森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也和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证明力低;证人顾学森在陈述过程中相家款和定日子款前后不一致,和证人顾文军讲的在场人员也不一致,经谁的手交给谁都记不得,且证人顾文军讲将66000元交给了王某的母亲,证人顾学森讲的交给了王某的父亲,前后矛盾,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顾文军的询问记录,因证人顾文军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优于调查记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有义务作证,证人顾文军与原告没有直系亲属关系、证人顾学森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证人顾文军作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媒人、顾学森作为原告叔叔,均是实际给付彩礼的参与者,可以出庭作证,并且,原告的叔叔顾学森参与给付彩礼款,也符合当地习俗。证人顾文军证明“相家”拿10000元、“倒相家”拿11000元、“结婚”拿66000元。证人顾学森证明“相家”款11000元,“定日子”款10000元,“结婚”款66000元,“上轿”款6000元,“猪羊”款4000元。证人顾学森证明“相家”款11000元在女方家给付,与证人顾文军证明的“倒相家”款11000元相印证;证人顾文军证明“定日子”款10000元是和证人顾文军的父亲一块去的,与证人顾文军的证言并无矛盾;“结婚”款66000元,证人顾文军称交给王某的母亲应某某,证人顾学森称交给女方母亲,二证言亦无矛盾。故对证人顾文军、顾学森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给付被告“相家”款10000元、“倒相家”款11000元、“定日子”款10000元、“结婚”款66000元、“上轿”款6000元、“猪羊”款4000元,合计10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顾某主张的其他部分彩礼款,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的嫁妆羽绒被一床、床单两条,原告称已被被告王某拿走,表明原告对被告王某主张其嫁妆包括羽绒被一床、床单两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告称已被被告王某拿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的嫁妆还包括另外被子五床、被毯、毛毯六条、太空被七床、被单十条、被罩两条等,因原告没有认可,而被告王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为达结婚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女方支付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应予返还的情形。且原告顾某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一般正常消费水平,有悖移风易俗,勤俭节约办事的社会新风尚,但同时考虑到被告王某与原告顾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王某为与原告顾某结婚,购置了结婚嫁妆,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嫁妆因双方同居期间使用而有所损耗、贬值,同时,被告举证的原告顾某住处她人照片等,虽然原告顾某辩称系与被告王某认识之前的朋友,但由于原告顾某先前并没有就此向被告王某坦言,难免引起被告王某的误解,客观上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父母,直接或间接参与收取彩礼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以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认为彩礼本身具备证明婚姻关系和担保婚约履行并对于遵守承诺,忠于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作用,由于原告顾某存在重大过错,参照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以及原告顾某先前承诺将被告王某的儿子养大成人,被告王某儿子因意外伤害花费四、五万元,被告王某因此不能外出务工,彩礼款全部用于日常开支,而不予返还彩礼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认为购置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晶弘冰箱一台,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32英寸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条几一组、被柜两组合、老板椅一套、茶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两个、大方桌小方桌各一张、菜厨子一个、睡椅两把、椅子八把、被子七床、羽绒被一床、床单两条、盆架一套、茶具一套、茶盘一个、不锈钢茶瓶两个、不锈钢大盆两个、瓷盆两个、衣架一个、门帘一个,仍归被告王某个人所有。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660.56元,被告王某、应某某、王某某负担5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