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840号原告殷卫东,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徐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卫东与被告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卫东、被告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芳、钱晓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卫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人事科长,工作认真,加班加点。原告用业余时间向受伤职工说明法律法规,阐述劳动政策,客观上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在事情处理结束后,以钱物的形式表达感谢,原告从未向职工索要钱物,且事后积极主动退还,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赢得工资3个月合计192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0181.9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且适用的法律完全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仲裁委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6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殷卫东至广大公司处担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该合同载明“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该岗位以年薪计算,年薪陆万人民币(含税),年薪中包含加班加点等全部工资待遇,同时甲方将根据效益情况等不定期适当增加乙方的待遇”、“涉及经济补偿、赔偿、加班费等,按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1680元/月计算”。2013年4月16日,广大公司处总经理签发《关于殷卫东转正调整工资申请的报告》,载明“将工资由试用期的4000元/月调整为5300元/月(6000元/年),并从3月份工资体现”。2014年3月,广大公司再次将殷卫东的工资调整到6140元/月即70000元/年。2015年9月24日,广大公司向殷卫东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你未与公司进行联系说明情况,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汇报,这期间已连续(累计)旷工超过3天以上,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度累计旷工超过三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达到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撤销你安环部负责人职务,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你对以上决定有异议,请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行政人事部申诉……”。殷卫东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殷卫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广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广大公司支付殷卫东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19200元;3、广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4、广大公司支付殷卫东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加班工资150181.9元。广大公司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反申请:1、殷卫东支付因工作未交接造成广大公司经济损失4102元;2、殷卫东支付广大公司为其缴纳的9月社会保险费648元。2016年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广大公司应当支付殷卫东2015年7月、8月工资12280元,广大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卫东履行给付义务;2、驳回殷卫东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广大公司的全部反请求。殷卫东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大公司处《员工手册》已于2013年2月4日送达殷卫东签收。《员工手册》第13页第4.7写明“给假规定:1、事假,公司员工因事请假,必须事前向本部门和公司办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因素可先电话请假,待事后补办),否则作旷工论处,请假单由公司办留存。……5、员工请假一周以内的由本部门中层以上负责人审批,超过一周的同时要有主管副总或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员审批,超过一个月的还需由总经理审批。管理人员同样适用。请假手续一经核准,不得私自更改,否则视为无效。特殊情况副总以上可直接审批。”第14页中“5.1.1员工薪资构成,1、公司所有岗位分为五个层级分别为:一层级(A):董事长、总经理;二层级(B):高管级(副总、总助、总监);三层级(C):经理级(中层);四层级(D):班组级(基层);五层级(E)普通职工。2、……(4)加班工资:是指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员工工作时间额外支付的报酬。公司D职级(包含D级)以上岗位及实行提成制、计件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岗位,其工作时间以完成固定的工作职责与任务为主,其个人工资中已含有加班工资。”第30页,第7.2.3.4写明“员工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视情节给予800元以上处罚:1、……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营私舞弊、受贿、甚至索贿、贪污,使公司蒙受其他经济损失的,首先赔偿全部损失,或交出全部赃款,损失价值或贪污、受贿、索贿金额超过8000元的,并处总额的10%予以处罚;……8、月度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的、或事假、病假严重超过规定期限的;……”再查明:殷卫东在为广大公司工伤职工办理工伤申报和理赔中收取工伤职工张复员、何成中、郑林君和徐幸福钱款共计18000元。2015年9月15日,殷卫东出具《还款协议》,“本人为徐幸福、张复员、何成中及郑林君办事过程中分别向上述四人收取款项,今达成协议,本人用工资偿还,每月偿还肆仟伍佰元整,(工资发放日)直到还清为止,上述四人也承诺,为这件事不作宣传,如违背,则款项停止归还。张复员7000、徐幸福7000、郑林君1000、何成中3000,合计壹万捌仟元整。”审理中,双方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关于““该岗位以年薪计算,年薪陆万人民币(含税),年薪中包含加班检点等全部工资待遇,同时甲方将根据效益情况等不定期适当增加乙方的待遇”、“涉及经济补偿、赔偿、加班费等,按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1680元/月计算”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形成,系合同签订后再形成,但双方对于是否经协商后增加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6日《日常事务报批单》、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张复员、何成中、郑林君和徐幸福出具的委托书、暂扣工资申请、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如下: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7-9月份劳动报酬19200元。原告在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清楚地记录了加班时间。原告每周四晚值班,时间为当日下午17点30分至次日上午8点,值班时间也应当视为加班。如均按照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0181.90元。单位《员工手册》的一些内容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提供了考勤表和值班表加以证明。被告认为:2015年7、8月份工资未发放是因张复员、何成中、郑林君和徐幸福四位员工申请,用于归还原告向他们收取的款项。9月份原告未出勤,不应当支付工资。公司的中层人员均是年薪制,如办公室主任罗晓芳、车间主任徐军,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也是年薪制,2014年2月11日提高至年薪700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加点等全部工资待遇,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值班期间主要是对现场工伤进行应急处理,接待安全环保的检查等,值班补贴50元每次。并提供2014年2月11日日常事务报批单、2015年9月份考勤表、车间主任徐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收承诺书、被告二届一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议程及签到表、代表名单公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广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殷卫东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确认2015年7月、8月份工资未发放,工资标准为6140元每月,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1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月份工资6140元,原告称自9月1日起未上班,口头与办公室主任罗晓芳请假,但罗晓芳庭审时不认可原告向其口头请假。鉴于员工手册关于请假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即使如原告所称9月14、15日曾到过单位,但其也未能证明到单位是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也不认可其回单位工作过,且在16日以后至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原告也未到单位继续工作。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原告认可本人签收员工手册,但对《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性证据不予认可,手册中一些内容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就具体哪些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说明,且本案涉及的相关条款也无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员工手册》中相关内容,应当对原告予以适用。原告虽然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过工资为年薪制,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年薪的约定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添加,但结合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员工手册》“5.1.1员工薪资构成”中关于中层人员的加班费“个人工资中已含有加班工资”、原告认可的2013年4月16日《日常事务审批单》中“将工资由试用期的4000元/月调整为5300元/月(60000元/年)”、2014年2月11日之后原告工资又增加至70000元每年、其中中层人员也为年薪制等,应当认定原告的收入为年薪制。原告主张的值班期间应当计算加班费。被告安排的值班人员为中层管理人员,每次发放50元值班补贴,值班期间从事的并非其本职工作,且无需在岗劳动,再结合值班的时长及其他值班人员的陈述,值班期间也可以休息,因此值班不能视为加班。综上,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150181.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上班,也未能证明其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工会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卫东2015年7月、8月份工资12280元。限被告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殷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