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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025号

向建军与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建军,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2025号原告向建军。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月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建军诉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建军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建军撤回对被告长沙居然之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建军承担。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