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廷,泰安岱岳区某印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青,总经理。
上诉人刘玉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鲁C(临时牌)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庄嘉信专营店门口时,因躲避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玉廷驾驶的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卓某被三轮车刮擦,造成刘玉廷、王某、卓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卓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廷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原告刘玉廷支出医疗费11335.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辉系鲁C(临时牌)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鲁C(临时牌)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李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辉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2015)岱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王某医疗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8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刘玉廷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玉廷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医疗费支出为1133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刘玉廷医疗费支出11335.05元予以确认。被告李辉主张为原告刘玉廷垫付门诊费用640元,提供门诊预收收据予以证实。
原告方辩称该门诊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垫付的门诊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玉廷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刘玉廷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主张按照其月工资计算120天的收入损失。被告方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对误工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用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120天为396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刘玉廷主张按护理人员关秀梅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29天的收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相关标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29天为2320元;对于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单程车费及往返医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李辉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辉在本案不再另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廷交通事故损失15151元(医疗费8571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廷交通事故损失2543.84元(医疗费27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634.05元按70%比例计算);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刘玉廷承担216元,由被告李辉承担324元。
上诉人刘玉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显失公平。
一、上诉人系泰安庄镇某印社的雇佣人员,有固定收入。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按照雇主的安排搭载同为泰安庄镇某印社雇员的王某拉着做好的户外广告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泰安庄镇某印社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住在泰安市满庄镇新庄村,该村位于泰安市及石膏工业园区,紧邻满庄钢材大市场,村内土地已被征用,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外打工,而非农业收入。上诉人正值壮年,需要养家户口,结合上诉人居住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3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辉、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刘玉廷系该村村民,该村处于大汶口工业园内,口粮地早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夫妻二人在外打工。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泰安庄镇某印社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平均每月工资340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泰安庄镇某印社业主杨某及泰安庄镇某印社员工李京兰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上诉人刘玉廷在泰安庄镇某印社工作三年多,从事电焊和广告牌安装工作。上诉人刘玉廷受杨某安排和同事王某驾驶杨某的涉案三轮摩托车给客户送铁架子的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王某也受伤。证人杨某称刘玉廷的工资按日计算,月底结算,现金发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刘玉廷休息期间,杨某没有给上诉人刘玉廷发工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泰安庄镇某印社的营业执照、刘玉廷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二审中,泰安庄镇某印社的业主杨某亦出庭证实,上诉人刘玉廷事故发生前三年多一直在泰安庄镇某印社从事电焊和广告牌安装工作。上诉人刘玉廷系在泰安庄镇某印社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刘玉廷口粮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在外打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玉廷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400元计算,上诉人刘玉廷住院及休息共计4个月,其误工费为13600元。一审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刘玉廷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廷交通事故损失2543.84元(医疗费27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634.05元按70%比例计算);第三项即: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玉廷交通事故损失24791元(医疗费8571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刘玉廷负担90元,被上诉人李辉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