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7民初2900-1号
原告:王朋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王维武,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朋义诉被告王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对被告王维武所有的位于十字路镇王庄子村的土地两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王维武所有坐落于十字路镇王庄子村,土地证号分别为莒南集用(2003)字第01093号、莒南县集用(2007)第101-0**号土地两处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宪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卞秀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