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52号原告冯仙翠,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冯小涛,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宏,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冯仙翠与被告冯小涛、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仙翠到庭,被告冯小涛、张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冯小涛、张宏向原告冯仙翠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偿还时一并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冯小涛、张宏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冯小涛、张宏向原告冯仙翠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冯小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28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宏在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账户(账号:621785360001318041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冯仙翠与被告冯小涛、张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小涛、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仙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冯小涛、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仙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仙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冯小涛、张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