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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72号

原告连军明与被告洪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misnomer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军明,洪文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72号

原告:连军明,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炳,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连军明诉被告洪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军明及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给他人提供铜塑线、电缆等产品,因其无经济能力让原告合作,由原告为其垫付货物,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经过结算原告给被告垫付货款为54780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2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307800元垫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30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7800元垫付的货款;2、协议、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8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洪文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连军明先垫付BV线货款547800元,已付240000元,还欠307800元,注明房地产下款后(547800)其中一半钱,一半房(连军明和洪文炳)共同分担后,按原先连军明和洪文炳协议合作。被告洪文炳与连艾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自愿协商尚雅二期电缆款项3060000元,本批款项合同洪文炳无力承担,需合作,如这批合同由连艾军做,洪文炳确保按合同做完后,利润洪文炳分款共计588000元,如少于3060000元,按比例从洪文炳的利润中扣除,如到不了2000000元,本批协议失效,友好协商,洪文炳负责把所有供货款返回,损失由洪文炳负全责。另查明,原告委托连艾军与被告洪文炳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作供货建立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供货款数未达到协议约定2000000元,故被告也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文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军明货款30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