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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42号

张某、朱某等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1年4月12日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4月9日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无业。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2012年4月9日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建新,被告人朱某、孟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共价值8293.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晚,从某甲、从某乙、秦某、高翔等人在无棣县飞龙街皇家国际KTV“皇家3号”包间唱歌,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等人在皇家国际KTV“7777”包间唱歌,被告人孟某甲下楼在驾驶白色polo轿车倒车时,不小心将从某甲停在后面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撞坏,处理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从歌厅内拿出三把搞把给被告人朱某与孟某甲,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追打从某甲、从某乙。被害人从某丙、刘某夫妇各自驾驶轿车到皇家国际KTV出口处时,被告人张某等人误认为从某丙是对方叫来的帮手,被告人孟某甲持搞把将从某丙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并将从某丙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朱某持搞把将刘某驾驶的红色福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被告人冯某持铁锨把砸划秦某的帕萨特轿车。经鉴定,秦某的帕萨特轿车损毁价值5500元,从某丙的帕萨特轿车损毁价值2467.35元,刘某的福特轿车损毁价值326元。经法医鉴定,从某丙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亲属赔付秦某、从某丙、刘某的车辆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从某丙、刘某、秦某陈述,证人韩某、陈某、邢某、吴某、从某甲、从某乙、孟某乙、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损失情况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收款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孟某甲、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共价值8293.3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孟某甲、冯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孟某甲、冯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战 敏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