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155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营销部,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文颖。委托代理人肖仁权,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
审判员 赵华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