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741号原告郝某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31岁。第三人吴某某,男,3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 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