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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741号

郝某某诉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尚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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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741号原告郝某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31岁。第三人吴某某,男,3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 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