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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143号

王学庆与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学庆,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王学庆,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学庆支付6083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13元。但被执行人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最迟于自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