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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613号

申请执行人张文钰与被执行人王家亮招摇撞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文钰,王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张文钰,女,1995年9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家亮,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文钰与被执行人王家亮招摇撞骗罪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王家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文钰退赔人民币4460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6执6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彬

代理

审判员  杜道靖

代理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