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74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驻济宁市洸河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顾春旺,行长。被申请人屈某甲。被申请人屈某。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阜桥辖区兴隆小区8号楼二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屈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屈某甲、屈某、张某、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4549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屈某甲、屈某、张某、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培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