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3民初9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座落于振兴区的私有住房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房租,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7月21日,原告对该房屋另有它用,遂通知被告一个月内倒出其租住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并欠付2015年8月至12月房屋租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座落于振兴区山下街迁出、支付2015年8月-12月房屋租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倒出房屋,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房主就跟我说让我用,给他租金就行,租金每月1200元;原告诉称欠付租金情况对;2015年3月末的时候原告过来收4-6月房租,告诉这趟街的房租没有这个价了,意思是要涨房租,我问涨多少,房东说每月1500元,我说你涨吧,给不给是我的事,我们彼此挺熟悉,就是开玩笑。当时我问房东这次是按照1500元给,还是1200元给,房东说先按1200元给,下次再说;当年6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一个月时间,让我倒房,说不租给我了。我就问原告是否要涨房租,原告说就不租了。后期我与原告又通过电话,原告也问我是否找到房子,我因为兑店费用的问题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私有房屋(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991049**号)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房租,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协议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7月21日,原告王某某以其对该房屋另有它用为由通知被告崔某一个月内倒出其租住原告的房屋。因涉案房屋转兑费用争议协商未果,被告崔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欠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8-12月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截止目前其占有涉案房屋租金。被告崔某对使用涉案房屋、欠付租金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涉案房屋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作为双方争议裁判的依据。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通知被告一个月内倒出其租住原告的房屋、解除合同,被告崔某没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崔某应限期倒出涉案房屋并给付占用期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租赁的起止日期,原告王某某增加至目前的占有使用费为4个月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且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原告王某某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崔某认可2015年6月,原告王某某电话通知让其倒房,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处分及举证原则,应认定原告王某某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于被告崔某提及兑店事宜一节,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既未提供证据又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口头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街铁路住宅21#楼2单元102室;
三、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其占有使用上述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0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崔某负担14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韩乐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