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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875号

罪犯景诗勘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景诗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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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75号罪犯景诗勘,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诗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景诗勘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诗勘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诗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3月被评为��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诗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景诗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