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沈旭江。
被执行人:章之敏。
被执行人:吴笑恋。申请执行人沈旭江与被执行人章之敏、吴笑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1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日红
审判员 俞小旬
审判员 程圣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