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492-1号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
主要
负责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贺某,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与被告贺某、张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魏某某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账号:××××××),并自愿提供原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府国用(×××)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冻结被告魏某某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账号:××××××),并查封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魏某某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某某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原告陕西府谷某某银行某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证号府国用(×××)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