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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70号

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德荣、张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张德荣,张斌,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70号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建民。委托代理人王萍花,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荣。被告张斌。被告孙女英。

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荣、张斌、孙女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荣、张斌、孙女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为被告张德荣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斌、孙女英为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12日,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张德荣未偿还贷款,我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8500元。后我公司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本息2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荣、张斌、孙女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德荣、张斌、孙女英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德荣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斌、孙女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被告张德荣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即有权要求被告张斌、孙女英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0月12日,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德荣的借款本息28500元由原告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公司为被告张德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张德荣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替其清偿债务本息28500元,被告张德荣应偿还原告公司。被告张斌、孙女英为上述贷款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斌、孙女英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斌、孙女英对被告张德荣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斌、孙女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张德荣、张斌、孙女英负担(其中三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1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高顺祥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