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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218号

秦延松、李百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秦延松,李百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延松,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3211980********,出生地广西阳朔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十八门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百兴,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出生地广西阳朔县,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十八门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先后在本市玉古路149号可莎蜜儿店、余杭区西溪印象城无印良品店、西湖区支付宝大厦一楼喜士多超市,窃得被害人杜某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徐某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丙的OPPO牌R7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秦延松伙同被告人李百兴在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49号可莎蜜儿店内,由被告人秦延松采用镊子扒窃,被告人李百兴用黑色手提包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放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2、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秦延松伙同被告人李百兴在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印象城无印良品店内,由被告人李百兴采用镊子扒窃,被告人秦延松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56元)。3、2015年11月30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秦延松在杭州市西湖区支付宝大厦一楼喜士多超市内,从被害人王某丙大衣右侧口袋内窃得OPPO牌R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3元)。以上,被告人秦延松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47元,被告人李百兴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姜某、范某、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旅馆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百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责令被告人秦延松、李百兴共同退赔,其中被告人李百兴在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