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213号
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姗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刚,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王国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欧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