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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54号

王淑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琴。委托代理人高玉春、李玉清,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卞俊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琴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李玉清和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朱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琴一审诉称:2013年2月1日,王淑琴携带工资本及600元现金,到工商银行所属的工行朝阳路支行办理4万元转存款手续。当时王淑琴要求该行的工作人员从王淑琴的工资本中取39400元,王淑琴再另交600元现金,合计存款4万元,分4张存折,每张存折均为1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办理完转存款手续后,王淑琴于2013年6月份发现该行少办理了1张1万元存折。王淑琴及时向工商银行及银监会等部门进行反映。但工商银行没有依法进行核查,对王淑琴的正当要求,至今未能给予保护。现要求工商银行归还王淑琴存款1万元。工商银行一审辩称:王淑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王淑琴、工商银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争议的1万元储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淑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王淑琴到工商银行处办理取款和存款业务,当天王淑琴的工资存折存款余额为39440.68元。王淑琴称:当天取39400元加上自己的600元,要求工商银行存4张1万元存单,但工商银行只存了3张1万元存单;工商银行称:王淑琴取39400元属实,但王淑琴只存了3张1万元存单,余9400元被王淑琴取走。事后,王淑琴为此多方投诉,2014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连云港监管分局书面回复王淑琴,其主要内容为:调阅2013年2月1日业务凭证,证实你从活期存折账户取现金39400元,取款凭证由你本人签字。办理了三张1万元定期存单业务,凭证号分别为12813806、12813807、12813808,交均由你本人签字。查当日经办柜员的流水账,与上述情况一致。查2013年1月份以后的挂账登记簿,无现金借账、挂账、少付现金的情况发生。无证据表明该行少付给你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淑琴诉至一审法院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基础是其与工商银行之间还存在第四个1万元储蓄合同,对此王淑琴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王淑琴从工商银行处取款394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认可,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3个金额均为1万元的储蓄合同,余额9400元,因王淑琴在其所提交的业务凭证上签字认可,可以视为王淑琴已经收到9400元。虽然王淑琴称自己添了600元,又存款1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根据银行的一般交易方式,只能推定王淑琴将9400元现金取走。王淑琴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第四个1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据此,因王淑琴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如果从侵权的角度分析本案,因为事后很长时间王淑琴才向工商银行反映情况,所以工商银行当时的录像因时间太长被覆盖,不能归咎于工商银行,王淑琴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王淑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琴负担。

上诉人王淑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导致错判。王淑琴从工作卡中取出39400元,另加600元,合计存款40000元,分四张存折每张一万元,但一审法院推定王淑琴将9400元取走,这种认定不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将39400元割裂开来,确认王淑琴取走9400元属于误判;

三、工商银行未能及时调取监控录像是逃避责任,其不作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述,工商银行应承担归还王淑琴10000元人民币的责任。上诉人王淑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王淑琴的工资卡,证明王淑琴在存款的前一天到工商银行处刷卡查询钱款数额;2.一张火车票,证明王淑琴2014年6月8日从北京返回连云港向工商银行投诉少了10000元时间是2013年6月份;3.王淑琴于2015年3月22日在工商银行一张存单及附件四张,证明王淑琴存款2万,工商银行误写2.5万,王淑琴告知工商银行书写错误,工商银行在银行存款过程中时常发生工作失误。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辩称:1.王淑琴与工商银行之间关于第四个10000元的存款,工商银行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的关系,在一审中,工商银行已经提交了39400元系王淑琴取走,并非是转存关系,后王淑琴又分别存了三张30000元的存单,王淑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又另外拿了600元和9400元构成第四个10000元,因此从王淑琴的取款和存款的关系来看,工商银行并没有收到王淑琴第四个10000元的存款,因此不存在向王淑琴负有返还10000元的义务;2.关于录像视听资料,应当发挥它的作用,本案中王淑琴向工商银行提出异议时候,早已超过国家及银行关于录像保存三十天的时限,之前的录像已经被覆盖,因此拿不出录像并非是工商银行责任,工商银行并无过错,综上,王淑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对王淑琴所举证据质证称:1.王淑琴的工资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王淑琴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火车票记载时间是2014年6月8日,王淑琴已经向工商银行反映,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存单3月22日存入25000元,3月25日部分提取5000元,所以说存单3月25日提款金额是20000元,这是完全按照个人意愿支取5000元之后剩余的20000元,这个业务是按照客户意愿办理的,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没有失误。工商银行对王淑琴所举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王淑琴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王淑琴在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淑琴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第四个10000元的存款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工商银行录像监控资料不能调取的责任问题;

二、王淑琴在2013年2月1日到工商银行办理的是40000元四张存单(每张10000元),还是30000元三张存单(每张10000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淑琴取走9400元是否与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录像监控资料的留存时间,根据银行业的规定保留3个月。本案中,王淑琴与工商银行办理涉案业务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1日,王淑琴称最早向工商银行提出涉案存款问题是在2013年6月份,时间间隔4个月。本案中的办理存款交易活动的交易规则是当面当时结清账务,这是正常成人均知晓的常识,王淑琴是高校退休的行管人员,对此常识应当知晓。王淑琴在事隔4个月之后才向工商银行提出涉案存款问题,要求工商银行调取录像监控资料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工商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不能调取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工商银行。本案为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王淑琴主张其与工商银行存在办理四笔存款交易合同,依照举证规则,王淑琴应当承担主张四笔存款交易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但王淑琴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王淑琴从工商银行处取款394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3个金额均为10000元的储蓄合同,即王淑琴将39400元中的30000元与工商银行签订了3个金额均为10000元的储蓄合同,王淑琴与工商银行办理是三张存单(每张10000元)的事实,由凭证号分别为12813806、12813807、12813808的存单予以证实。关于第三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王淑琴从工商银行处取款39400元,王淑琴在其所提交的业务凭证上签字认可,王淑琴随即又与工商银行办理是三张存单共计30000元,应当认定9400元王淑琴已经收到,否则,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王淑琴在没有收到9400元或者假设王淑琴主张办理是四张存单共计40000元的主张成立而工商银行少给其一张10000元存单的情况下,王淑琴当时是不会离开工商银行的订立合同营业场所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淑琴掌控9400元与事实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代理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