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322号

刘训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训敏,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训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训敏伙同朱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21幢1楼的“名仕足道馆”店,由被告人刘训敏望风,朱某1、张某1进入店内盗窃,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一只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和20余元人民币。2、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训敏伙同朱某1、张某1、朱晓峰(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程某1经营的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2号的咖啡馆内,由被告人刘训敏和朱某2望风,朱某1、张某1进入店内盗窃,盗走柜台抽屉里的8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6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训敏到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15号公海”酒馆,盗走吧台抽屉里的30余元人民币。4、2016年1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训敏到丽水市莲都区“郭某酒庄”店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60余元人民币。5、2016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训敏到被害人程某2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湘水芙蓉”店内,盗走吧台抽屉里的200余元人民币和6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2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综上,被告人刘训敏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6元。被告人刘训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训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刘训敏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程某1、郑某、程某2的陈述;4、证人李某、张某1、朱某1、范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6)18号、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辨认笔录;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决定书;10、发票一张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训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训敏采用破坏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训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训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训敏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